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1037361X/2024-00555 公开信息来源 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日期 2024-07-18 文号
信息有效性 有效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内容概述 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试行)

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试行)

来源: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18日 点击数:

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清单(试行)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刻划、涂污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照明安全危害后果;
4.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照明安全危害后果;
4.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不能自行清除、恢复原状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4

对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许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协议约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危害后果轻微,未因此引发市政公用安全危害后果;
4.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纠正行为,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

5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够限期改正,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6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够限期改正,没有形成不良后果或消除不良后果。

7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改,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及时改正,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4.危害后果轻微。

8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9

对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改正,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后及时缴纳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0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1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不能自行清除、恢复原状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2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不能补缺或者修复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代为补缺或者修复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3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设置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占用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1日以内,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5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6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5日以下,及时向主管部门补办递交相关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7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正,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相对人在限期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相关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8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逾期5日内,向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19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服从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0

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3.危害后果轻微;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21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当事人因寻人而设置的“寻人启事”类宣传广告,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在沿街建筑物上设置“店面转让”、“房屋出租”、“招聘”等内容的经营性宣传广告,广告总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或设置数量在2个以下,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其他初次违法,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2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清除,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3

对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四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及时将倾倒的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清理干净;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4

对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六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当天整改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工作;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25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及时自行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6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一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手续办理申请,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7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项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擅自在城市次街道、背街后巷和小区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的;
3.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手续办理申请,无法办理手续的情况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改正;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8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不备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备案手续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9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逾期5日内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3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逾期5日内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1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接到整改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申报登记手续进行的;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2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在签订合同三十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为;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 ,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次修正,自1999年4月3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逾期5日内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3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二次修正,自1999年4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逾期5日内改正或单位因经营困难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经营困难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3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正,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5

对建设单位履职情况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6

对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正,自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资料完备,逾期不超过3个月);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7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招标单位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4.未对投标单位造成损失。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38

对建设单位在验收后未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所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4.所在项目未投入使用、营业的;
5.发现违法行为在建设单位完成消防验收15日之内;
6.未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39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40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改正的。

41

对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后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42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改正的。

43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44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提供符合要求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改正的。

45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46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二次修正,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改正的。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47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48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49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50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正,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提供符合要求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改正的。

51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4.受不可控因素影响逾期未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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