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4〕2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并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乡村全面振兴、平安乡村建设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将农村消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编制、修订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但缺少消防安全内容的,应当及时补充。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内容或者消防规划不符合要求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相关机构依法承担消防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加强应急疏散演练。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乡(镇)政府综合执法队、综治中心、专职消防队、公安派出所等基层力量,加强对农村各类园区、特色小镇、乡村车间、农家乐(民宿)、娱乐场所、养老机构、医院、学校等农村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重点整治“城中村”、“出租屋”和合用场所的火灾隐患。
(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宣传工具。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乡村民俗活动和119消防宣传月、全国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月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七)严格组织实施消防规划,做到消防安全布局合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满足实际需要。
(八)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
(九)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加强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排查治理和宣传教育,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做好农业收获季节和火灾多发季节的防火安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乡村各类农业经营主体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指导村民在沼气使用中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宣传用火、用电、用气安全常识,并在拟订人居环境整治相关规定标准中纳入消防安全相关内容。
(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安全纳入应急管理工作内容,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建立落实联勤协作机制;加强对乡(镇)、公安派出所、村消防工作的业务指导;针对农村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办法。
(五)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地区的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
(六)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内容。农村中小学、幼儿园每学期应当安排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在寒(暑)假前应当进行一次专题安全教育。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教育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农村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实施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时,统筹考虑农村公共消防设施需要。
(二)财政部门应当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纳入农村消防工作经费内容。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加强对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指导。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编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注重与消防规划的衔接并将有关要求纳入保护规划内容。
(五)水利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设有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应当在主要道路和住户集中区域同步建设消火栓、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无供水管网的,应当利用河湖、水库、水渠、水塔、水井等因地制宜建设消防蓄水、取水设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消防车通道纳入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及时清理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高、限宽障碍物。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新闻媒体各语种、各平台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消防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具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村民防火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安全治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组织网格员、联户长、楼栋长等基层群防群治力量深入村民住宅(楼院)共用区域和出租房屋、生产经营性自建房、小型农产品加工企业等小单位、小场所,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制止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烧荒、大风天期间室外明火作业以及在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张贴警示标牌,利用村广播等媒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为鳏、寡、孤、独、老、弱、病、残人员和留守儿童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督促其落实初期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职责。
(五)完成乡(镇)交办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的更新、修缮和乡村旅游景区(点)、沼气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和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加油(气)站、液化石油气充装(换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和粮食、棉花、木材、芦苇、油料等可燃物加工、储存场所,农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物资储存场所,以及拱棚种植场所和农产品加工企业、货场,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农耕场所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饲草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的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
农村地区的文物建筑管理单位、中小学和幼儿园、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规范防火改造措施,配置消防器材,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
其他以乡村旅游经营为目的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合用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XF703)等规定。
第十七条 村民自建住宅出租应当符合《自治区消防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除已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的建筑外,农村养老机构、福利院、残疾人服务机构、幼儿园、农家乐(民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简易喷淋系统、独立式(智能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小旅馆、出租屋、“空巢老人”住宅,位于传统村落和三级及以下耐火等级的老旧村民住宅等有人员居住的场所宜安装简易喷淋系统、独立式(智能型)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提高火灾早期预警和初期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火灾:
(一)禁止在堆场等易燃可燃物相对集中的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丢弃火种和违法违规动火施工作业。
(二)实施电改、灶改、水改和房屋改造时,采取防火措施,提高住宅建筑耐火等级。
(三)储存饲料、草料、柴禾等可燃物品应远离火源、电源及主要道路,并宜设置在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四)严禁违规存放、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加强沼气使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建设、人员招录、队伍管理及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 35547)、《自治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执行。
村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手抬机动泵或可实现灭火功能的车辆,并配备配套的消防器材。村微型消防站的建设、管理运行等参照《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范》(DB65/T 4634)执行。
乡(镇)消防队、村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邻近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立联勤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专职(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发生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委会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邻近单位、村应当给予支援;消防救援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和扑救火灾。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124号)同时废止。